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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可抗力未能参观旅游景点,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

         游客李某等30人诉称:2003年7月30日--8月6日,参加北京市某国际旅行社组织的天水,西宁、沙坡头、银川四地“第六届藏土风情”专列旅游。旅行社再出团前已知道青海塔尔寺因消防设备维修团队不能参观的消息,却隐瞒事实,未实现告知旅游者,造成该旅行团到了西宁却不能游览藏族风情的主要代表经典——塔尔寺的既成事实。虽然旅行社采取了补救措施,安排参观了青海省博物馆和清真寺,但上述两个景点的交织远不能与塔尔寺相比。旅行社的行为侵害了旅游者的知情权。要求旅行社赔偿塔尔寺全部景点的门票费用;返还全部交通费用,用餐费的50%;对有关人员给与行政处理。
     旅行社辩称:该旅行团由5家旅行社联合组团,专列于7月30日23:45从北京南站始发,8月6日返回北京全程共八日。7月30日29时受到青海省旅游局电报传真,得知塔尔寺景区因消防设备维修,团队不能参观。考虑此信专列游客数多,影响大,当地政府重视等因素,旅行社继续与青海省旅游局及地接社联系,希望能促成按原计划参观塔尔寺,但后来得知塔尔寺是因为有政治接待任务,所以拒绝团队参观,该旅行团不能按原计划参观塔尔寺已成为不可更改的事实。为了尽量。为了尽量减少游客的损失,旅行社安排游客参观青海省博物馆和清真寺两项活动,并承诺退还塔尔寺与实际参观景点门票的差价。政府接待任务是造成塔尔寺不能参观的真正原因,旅行社作为一个企业,对此事的发生是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根本不存在旅行社侵害游客知情权的问题,更不存在旅行社欺诈游客的问题。情况发生后,旅行社做了充分的努力,尽量避免或减少游客的损失,所以不应由旅行社承担游客的损失。
      质监所的认定和处理:李某等30名游客与北京市某国际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真实、有效。游客投诉的“藏土风情”专列旅游团未能参观塔尔寺景区,造成游客损失的情况属实。经调查核实,根据青海省旅游局提供的青旅电(2003)8号文,旅游者不能游览塔尔寺的原因确属政府行为。对于旅行社来说,这是其不能预料和不可避免的,应属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履约。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不可控制因素造成的不履约。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为不可控制因素引起的情形,并未构成整个旅游合同的不能履行。为了继续合同的履行,双方均采取了积极的补救的措施,防止了损失的扩大。投诉人提出旅行社存在欺诈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旅行社应退还游客塔尔寺景区门票35元;对已经参观了省博物馆和清真寺的游客,应退还门票差价18元。
      律师评述:本案经质监所向青海省旅游局核实,证明8月1日至5日塔尔寺确因由政府接待任务,不能对外开放。因此造成旅游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属“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鞥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费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118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即使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本案中旅行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作为经营者,除商业秘密外,凡涉及合同变更的主要事由,还是告知游客为好,游客可在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较大损失,或继续履行合同减少损失上做出选择。旅行社将自己力争履约行为告知游客,反而会得到游客的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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