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成游客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旅行社的赔偿范围应依法确定
基本案情:2006年1月,时某与北京某旅行社签订了海南五日游合同,并如数缴纳了相应团费。2月3日上午时某在旅游中乘坐北京某旅行社委托的的地接社海南某旅行社租用的旅游车,在琼海市温泉镇椰子寨管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时某身体受到伤害,经琼海市人民医院对石某进行诊断:右第4前肋骨骨折;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右眼球挫伤;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下肢多处皮肤搓擦伤;右眼玻璃体出血,时某于2003年2月3日至2月5日住该元治疗,时某回京后,经北京组团社同意继续再北京某医院治疗。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某头面部、胸部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眼玻璃体出血,视网膜震荡,视神经挫伤,右侧肋骨骨折。经临床对症治疗,现上述损伤已愈合。另外,事发当日,旅行社让游客对丢失损坏物品进行了登记,时某自述丢失摩托罗拉6288型手机一部,电池两块,充电器一个(总价值3950元),日本宾得照相机一部(价值6500元),羊绒衫一间(价值450元)墨镜一副(价值368元)。
对上述事实审理查明后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旅行社在为时某提供的旅游服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时某受伤,部分个人财务损坏丢失,旅行社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范围多大,必须有法律依据。此次事故给时某身体造成了伤残,故时某要求旅行社给付伤残补助、赔偿劲射损失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赔偿的集体数额应根据相关规定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处。关于时某就医期间的误工损失一节,旅行社虽不同意按时某出示的误工证明赔偿误工损失,但并未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法院对时某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考虑损失的物品确实已使用过一段时间,故时某所称丢失的财物,法院已具有可物品损失、丢失清单所列名的物品、时某提供的购物发票及市场行情酌情处理;对于时某要求旅行社承担律师费及原有近视疾患造成的视力下降的赔偿,由于法无据,法院则不予支持。
最后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北京某旅行社赔偿时某物品损失费共计10300元。赔偿伤残补助380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