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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合同对饭店约定的盲点

旅游合同对饭店约定的盲点

  一、本文所称的旅游合同,特指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签订旅游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在旅游者和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过程中,对旅游饭店(即旅游者的住宿地)的约定是旅游合同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而旅游饭店往往成为旅游投诉热点。究其根源,在于旅游合同对饭店的约定存在盲点,即旅行社在提供格式合同和旅游者接受合同时信息的获取不对称,旅游合同没有完全体现公平、诚信原则,导致了旅游者权益受损。虽然事后旅游者可以向管理部门投诉,但由于旅游合同对饭店约定存在的缺陷,管理部门有时也无能为力,无法挽回旅游者的损失。从目前通行的旅游合同看,不论是出境旅游,还是国内旅游,旅游合同关于旅游饭店的约定,不外乎以下四种类型:

  1、明确约定住某某饭店,并说明是否有星级,是几星级;

  2、只说明住的是几星级;3、指定某某饭店或同级;4、住几星级标准的饭店,或住按几星级标准建造的饭店。

  不难看出,第一种约定类型既明确了饭店的名称,又明确了星级标准,给予了旅游者充分的知情权,符合合同法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约定虽然简明规范,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有力的维护,充分体现了双方民事主体的平等关系。

  第二、三、四种类型的约定,有一个共同的特点,那就是对饭店的约定都不确定,闪烁其辞、含糊不清,甚至是违反了有关规定。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这样的约定,也许旅行社操作人员有时对旅游者住哪个饭店都心中无数,更不用说旅游者了。第二种约定,只在旅游合同说明住的是几星级,而没有涉及饭店的大致方位,比如,合同中约定住某市三星级饭店,那就意味着只要住在该市行政区域内的三星级饭店,旅行社都是按约履行合同,而该饭店在市区、郊区,还是在风景区则在所不问。假如旅游者因此投诉饭店位置的偏远,旅游管理部门也无可奈何,旅游者当然难以得到赔偿。

  第三种约定,虽然明确指定住某饭店,但问题出在“或同级”。所谓的“同级”涉及几个难题:“同级”的内涵是什么?是饭店的规模同级,还是饭店星级标准同级,抑或别的条件同级?所谓的“同级”由谁来论证?这个同级的标准由旅行社来定,还是旅游者来定,抑或双方协商后决定?原来约定位于市中心的某某饭店也许与市郊的某饭店的确同级,你就一定能说旅游者没有损失?旅行社的订房差价又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都必须得到解决,否则就会出现旅游纠纷。特别是合同约定的不是星级饭店,那么,所谓“同级”的约定更是形同虚设。在没有被评定为星级饭店前,很难对两个饭店的档次作科学的比较,即使是同样的星级饭店,也会有新旧不同、地段差异。要感受两个饭店是否属于同级,最简单的办法是对两个饭店进行直观的感受。作为旅游者,绝对做不到这一点,没有机会和可能去亲身感受,所以,“同级”与否只能由旅行社决定。而作为旅行社,由于其自身没有能力和资格对饭店的等级进行认定,而且该旅行社就是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它所认定的“同级”,其权威性难以服众,旅游者有理由提出质疑。所以,一旦旅游者对饭店的“同级”提出疑义,应由旅行社提供两家饭店属于“同级”的证据。如果旅行社提供不出权威部门的“同级”认定,就应当确定是旅行社违约。

  第四种类型约定的随意性、伸缩性更大,缺乏科学依据,但它的确是某些旅行社和饭店的发明。明明该饭店没有星级,但为了吸引客人,不惜“打擦边球”,玩弄文字游戏,可谓用心良苦。所谓的“住几星级标准的饭店”、“住按几星级标准建造的饭店”的约定,并不能证明什么。因为饭店星级评定标准中,没有“几星级标准”和“按几星级标准建造”的提法,旅游管理部门也不会为饭店颁布类似的星级饭店标志,而只会颁布预备星级或几星级饭店标志。所以,此类约定,只是旅行社一厢情愿而已,也是旅行社为了吸引旅游者所摆弄的“噱头”。只要旅游者提出,什么是“三星级标准”时,旅行社无法取得权威部门的认证,无法给旅游者一个满意的答复,旅行社自然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旅游实务中,上述四种类型的约定都存在,但令人遗憾的是,目前旅游合同对饭店的约定采取第一种形式的少之又少。相比之下,第二、三、四种类型的约定俯拾即是。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

  旅行社时常感到代人受过旅行社和旅游饭店签订住宿合同后,由于某些客观因素的出现,旅游饭店有时会不顾已经确认的合同,随意解除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旅行社因为已经和旅游者签订了合同,承诺住宿在该饭店,饭店的单方解除合同使旅行社措手不及,陷于被动局面。在紧急磋商后仍然无济于事的情况下,旅行社也不得不随之改变旅游饭店。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就要“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旅行社擅自变更饭店,除了发生不可抗力情况外,就是违反约定,旅行社必须赔偿旅游者的损失。尽管对于变更住宿饭店,旅行社也是有苦难言,是不得已而为之,但不可否认的事实是,毕竟旅游者是和旅行社签订了合同,旅行社与旅游者发生了法律关系,饭店的违约并不影响旅游者的索赔,旅游者要求旅行社赔偿正当合法。至于饭店违约在先,旅行社本身没有过错,并不构成旅行社拒绝赔偿旅游者损失的理由。

  同样,旅游饭店和旅行社签订合同后,擅自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也应当赔偿因此给旅行社造成的损失。所以,从理论上说,如果饭店违约,并不会给旅行社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旅行社在赔偿了旅游者的损失后,可以通过协商乃至诉讼的手段,向饭店索赔,保证自己的利益不受侵害。但实际情况是,就某一个旅游团而言,其住宿的费用也就几千元,最多是上万元,如果协商不成,旅行社会为律师费、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等诉讼成本而止步于法庭门外。所以,假如旅行社单单是为了经济利益,一般不会为此诉诸法律,旅行社的损失也就不言自明。

  旅行社希冀逃避责任而有意为之正由于上述原因,旅行社为了避免麻烦,不在一棵树上吊死,保护自己的利益,自然而然会采用较为灵活且风险较小的办法。这样既可以掌握主动,不被饭店牵着鼻子走,又可以规避风险。能如此,何乐而不为。旅行社这种经营思路直接导致后三种类型的约定在旅游合同中大量出现。同时,旅行社拥有专业知识,对旅游行业的相关规定烂熟于心,想方设法利用法律漏洞为我所用,而一般旅游者对此则知之甚少,任由旅行社摆布。等到发现自己利益受损时,为时已晚。旅行社直接、间接地造成了对旅游者权益的损害。

  旅行社受利益驱动从目前旅游团费普遍走低的现状看,旅行社已经走向微利时代。旅行社为了保持一定的利润空间,总会绞尽脑汁。使用模糊不清的合同约定,恰好能够满足旅行社这一需求。住市中心的三星级饭店,旅行社必须支付较高的房费,而在同城郊区,入住三星级饭店就会便宜许多。旅行社采取这样的约定,从旅游合同本身看,既没有太严重的违规,又可以保证基本的服务档次,达到吸引旅游者的目的,同时可以节省成本,提高利润。这也许是旅行社愿意采用后三种约定方法的主要原因和真正动机。

  鉴于上述原因,旅行社愿意选择后三种合同约定方式也就顺理成章了。

即使旅行社有千条万条理由,来为他们采用后三种合同约定方式辩解,但有一点应当明确,旅行社既然有勇气和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就应当尊重旅游合同中的各项约定,诚实信用,并全面履行旅游合同。不论是自己的工作失误,还是第三人违约导致更换饭店,都应当采取积极妥善的措施来承担违约责任。旅行社不能以是旅游饭店先违约、旅行社迫不得已变更为借口,逃避自己的责任。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种类型约定在旅游合同中所占比例低,归根到底责任在旅行社自身,是旅行社一味强调保护维护自己的权益、无视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的。

  从法律角度看,这样的合同约定,与合同法所倡导的基本精神背道而驰。

  这样的约定显失公平

  在后三种合同约定中,团队达到旅游目的地后,不论旅行社选择哪一家饭店,似乎都非常合适。因为合同已经约定,旅行社拥有很大的自主选择权,旅行社既可以安排旅游者住某饭店,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把团队安排在另外一家所谓的“同级”饭店。虽然似乎已经明确约定了饭店,但旅行社可以随意地变更饭店,并且名正言顺;而旅游者的选择权受到了严重的限制,旅游者完全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按照旅行社安排的饭店入住,旅游者只有被动地接受。旅游者的选择权被剥夺。作为完全平等的民事主体,旅行社和旅游者应当平等地获得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要求,要么旅行社与旅游者拥有平等的选择权,要么选择权受到同等的限制。而现行的约定则刚好相反,选择权严重失衡,旅行社拥有绝对的选择权,而旅游者没有丝毫的选择权。从本质上

说,该约定违背了公平原则,单方面扩大了旅行社的权利,加重了旅游者的义务。

  损害了旅游者的知情权

  《消法》规定,消费者拥有知情权,同样,作为旅游消费者的旅游者无疑应当享有知情权。简单地说,旅游者对饭店的知情权,至少在出团前应当知道旅游目的地的住宿饭店的名称和地址,而后三种约定没有为旅游者提供这样的信息。假如仅仅约定住三星级饭店,一个旅游目的地可能会有几家甚至几十家三星级的饭店,这些饭店之间因为地理位置、新旧程度有较大差异。旅游者只知道旅行社安排了住宿,至于饭店位于何处、离市中心是近还是远一无所知。旅游者并不知道真正要入住的饭店———直到他们踏入饭店大门为止。旅游者的知情权以合法的形式被剥夺殆尽。

  旅行社缺乏诚信

  对于旅游目的地的服务供给情况而言,旅行社是一清二楚,而旅游者则是心中无数。旅游者的弱势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另外,由于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是旅行社事先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既然合同由旅行社预先拟定,旅行社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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