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专业律师网 职工的人格受到贬损,饭店应否赔偿精神损害?,李川律师带领的旅游法律律师工作团队,其主要业务是旅游法律方面问题,为旅游企业提供旅游法律律师服务,在旅游法律方面有独特的见解。

职工的人格受到贬损,饭店应否赔偿精神损害?

职工的人格受到贬损,饭店应否赔偿精神损害?
案情介绍:2006年12月,原告张某受聘于北京某A食品有限公司,并被派往被告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下属的生活服务部从事奶酪促销工作,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月30日。2005年12月被告饭店公司自行制定《促销人员工作程序》。该程序第十一条规定:“严禁在工作时间内讲不是本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岗位,违者将被视为有盗窃之嫌疑。”2006年12月15日,被告饭店公司与北京某A公司签订《促销单位治安、消防安全协议》。该协议第三条规定:“为切实抓好此项工作,我们将采取重金赔偿的办法来控制商品被窃。凡经本公司保安系统查获,偷窃本店商品者,除给予偷窃者10被赔偿处罚外,还将除以其所属公司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或超过商品价值100元的作为50倍罚款处理。”
当天傍晚6时左右,原告被被告饭店公司的保安人员叫到保安部谈话,并由原告自书事情经过,在此过程中,原告无奈写下:••••••我这种是不尊重饭店公司制度的行为,不想写但也得承认,只是一种类似偷窃的行为••••••我愿接受饭店公司的赔偿等字句。
原告将事发经过写完后,选择了“按特定价格购买回商品”的方法,伏特加金额(罚款)人民币470元。由于原告未带足钱款,即打电话让同学曹某送钱到被告处。被告收款后出具了收据。该罚金系被告按照自行认定的商品的价格以一罚十标准计算。
与此同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告诉曹某,原告偷了商场东西。嗣后,被告又与某A公司联系没要求该公司按双方所签的协议赔偿人民币5000元。为此事,原告先后向当地新闻单位进行了投诉,有关新闻媒体于进行了报道。
次日,原告未上班,被告在促销换卡登记表上将原告名字划去,并注上了“偷窃,卡已收回”字样。
2007年4月20日,章某饭店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章某诉称:2007年1月1日上午,其与同学陈某上班途经二楼化妆品区,促销小结赠送给其两罐定型水,原告即在条形码扫描上扫了一下,显示价格无效,表示确为赠品,但为了避嫌,将定型水放置在非本工作区的水果摊位上。当天傍晚原告被叫到被告所属保安部,在众保安人员的呵斥、威逼下,原告被迫承认自己有“类似偷窃的行为”,并违心接受被告的罚款人民币470元。因原告支付钱款不够,打电话让同学送钱,为此事原告在同学、亲戚及熟人面前无端背上“偷窃”黑锅,虽通过媒体与被告交涉,但无果。由于被告无端指认原告偷窃,且在处理过程中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对原告的名誉构成侵害,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70元和赔偿劲射损害费人民币1万元。
被告饭店公司辩称:原告作为A公司的促销员,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与A公司签有治安消防协议,原告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有关促销纪律规定原告是明知的,且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是经过培训上岗的,对被告处的规章制度也是清楚的。该天促销小姐并未增配啫喱水给原告。被告保安人员找原告谈话,原告当时也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客观地写了事情经过,被告并未有威逼、胁迫之情况。原告认可自己是类似偷窃的行为,并自行选择了罚款的处罚方法,被告也以此对原告进行了处理。双方依约处理是依据行业惯例来执行的,因此是合理的,并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侵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饭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告所属的工作场所及A公司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章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被告饭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某人民币470元;(3)被告饭店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章某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饭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章某违反了《促销人员工作程序》中“严禁在工作时间内将不是本人的促销商品拿至自己岗位”的规定,饭店公司对章某所作的处理是有章可循的,时候饭店公司亦未公然捏造事实毁坏其名誉,是章某自己到处张扬其受到损害,故饭店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要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但愿意对所作出的470元罚款退还给章某。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判决为终身判决。
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过程名誉权的侵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该条文表明了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见:一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二是要有造成一定影响的事实。二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偷窃被告的定性喷雾啫喱水。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所谓“偷窃”商品的行为向第三人传播,使他人对原告产生不信任感,从而降低了社会对原告的评价,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
其次,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被告为掌握章某将他人的促销商品那到自己岗位的证据,即认定章某有偷窃行为,并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告知了第三人,过程对原告的名誉的毁损,降低了他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此被告侵权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因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据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所造成的后果,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是有法律根据的。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方式和范围,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在侵权范围内,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赔偿数额仅影视原告名誉受损程度及被告的过错成都酌定。
最后,被告自行制定的规章制度是否有效。本案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处罚是有依据的,即其自行制定的《促销人员工作程序》中,关于“十位有盗窃嫌疑”的规定。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被告无权设定行政处罚,也没有处罚权。这说明,被告制定的《促销人员工作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是违法的。另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司财物,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5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200元以下罚款。这表明只有公安机关才有处罚的权力,且处罚有一定的尺度,除有关机关外,任何单位均不可以超越法律私定标准,亦无权行驶国家行政职权。另外,对认定原告是否系“偷窃“应由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做出,被告无权作出上述客观上也事实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认定。由此可见,被告从主观上具有过错。被告依据自行制定的上述规定,对原告将赠品拿到自己岗位对面水果摊上的行为认定为偷窃,并处以赠品价值十倍的罚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任何尊严和财产权。
本案的法律意义在于:作为营利单位,饭店的经营过程中加强管理的做法是完全必要的,但是被告反定公司应注意依法规范自己的管理行为,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妥善、正确地处理类似事件。饭店公司应从本案纠纷的处理中吸取教训,进一步抓好依法经营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相关文章

联系我们 旅游法律百问 律师介绍 友情链接

Copyright © 2008 旅游专业律师网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北京易联恒信科技有限公司